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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2010-08-26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7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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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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