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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文字号】 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09-05-07
【实施时间】 2009-06-15
【法规编号】 508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接上页]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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