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未履行诚信、勤勉、保密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 (四)审计报告被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时,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立即评估委托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的; (三)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对因上述原因被终止委托的外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二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外审机构单方要求终止审计委托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五章 与外审机构的沟通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审机构应当适时举行双方或三方会谈,及时交流有关信息。第十七条 外审机构根据审计准则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情况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阻挠: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章程; (二)影响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四)管理层有重大舞弊行为; (五)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负责人突然离职。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外审机构依法根据审计准则开展外部审计,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部审计质量存在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及时将副本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结果、整改建议等审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外部审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并积极整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结果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