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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治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办发[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8-04
【实施时间】 2008-08-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4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节能减排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诫勉教育及效能告诫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关于节能减排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切实抓好节能减排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市监察局对节能减排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诫勉教育及效能告诫。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长治市监察局关于节能减排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诫勉教育及效能告诫的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节能减排、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市《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如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节能减排行动迟缓、组织不力的;
  
  (二)环保目标责任书、节能目标责任制不能兑现的;
  
  (三)督促检查不到位、弄虚作假、漏报瞒报节能减排项目的;
  
  (四)不能按规定及时发放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
  
  (五)在节能减排中因工作不力,造成企业职工上访的;
  
  (六)对国道、省道、通道、道路两侧范围内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摆摊点、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监管不力的;
  
  (七)由于管理不到位、清扫保洁不到位,废弃物总数严重超标,生活垃圾未能日产日清的,沿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达标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
  
  (八)其他需要给予告诫教育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一)不认真执行节能减排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因组织不力延误工作造成不能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继续违法排污,情节轻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节能减排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五)节能减排项目不遵守节能减排有关规定,在媒体曝光的;
  
  (六)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职责分工不明确,抓环境卫生工作不力的;
  
  (七)未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规定集中处理垃圾的;
  
  (八)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效能告诫一次:
  
  (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转交办投诉件,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八条 对需要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由机关工作人员所在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作出。
  
  第九条 作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并出具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
  
  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两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为不称职,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30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乡、镇(街办)以上各级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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