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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普查秩序,加强经济普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 (一)拒绝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第三条 当场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必要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调查笔录的,应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印章、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由执法人员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的,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于五日内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