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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0]78号
【颁布时间】 2010-09-02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36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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