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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结果。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定供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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