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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依法、及时、准确和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