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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