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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再按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到全体成员,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返还该成员;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应当由该成员分摊。 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成员不再占有,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土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和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产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和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借款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类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等农业设施用地,作为农业用地管理,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其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