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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