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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