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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