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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并上访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六)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执法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十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至少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个处罚等级的罚款数额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或者其上下一定幅度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或者其上下一定数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低罚款数额;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内部审核制度,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适用标准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且按照规定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