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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