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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证监会公告[2010]30号
【颁布时间】 2010-10-26
【实施时间】 2010-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接上页]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本义务人履行偿付责任,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
  十三、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保本期间内,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二)保本期间内,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保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金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保证范围;
  (五)保证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七)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分担、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十五、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偿付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偿付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不得向
  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六、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
  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对外承担保证或偿付责任的情况;
  (三)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保证费用或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程序。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当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九、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二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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