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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杭政函[2010]249号
【颁布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接上页]
五、核查机制
  为确保信息利用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市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需要,不断完善、充实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内容。
  (一)区民政部门在信息核查工作中,对需要核查而信息核查系统中尚未提供的相关信息内容,应提请市民政部门分送协查。
  (二)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区民政部门提请协查的相关信息内容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梳理后分送市有关责任部门进行协查。
  (三)市有关责任部门在收到市民政部门需协查的信息内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并将协查情况证明发送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市有关责任部门出具的协查情况证明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区民政部门。
  (五)对需要核查的信息内容涉及萧山区、余杭区或各县(市)的,由市民政部门分送市有关责任部门进行协查。市有关责任部门应通过涉及地的对口职能部门配合协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并将协查情况证明发送市民政部门。
  对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所提供的信息协查服务,由政府委托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信息协查服务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承担。
  六、工作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落实必需的人员、经费、场地和设备。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杭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三)市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金融管理部门,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四)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
  (五)市人事局(编委办)负责指导、督促区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
  (六)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市房管局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八)杭州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九)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市工商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一)市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制定建议病休治疗规范标准,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四)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十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十六)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责任追究
  (一)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将取消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将取消信息记入家庭和个人诚信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发改委将取消信息记入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诚信信息系统内已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家庭,在“杭州市帮扶救助信息网络三级审批系统”中将被自动锁定5年。在锁定期间,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将无法受理。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村)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区民政部门予以配合。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
  八、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10年 11 月1 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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