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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链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