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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农委
【发文字号】 沪农委[2010]374号
【颁布时间】 2010-10-27
【实施时间】 2010-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农委关于发布《上海市兽药产品确认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市兽药饲料监督所、市兽药饲料检测所:
  强对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假劣兽药扰乱兽药市场秩序,确保兽药产品的可追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的规定,农业部要求在实施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时对在兽药经营、使用环节抽取的样品进行样品确认,并提出抽检与执法联动,对经确认为非标称企业生产的产品,立即按照执法程序处理。
  深入贯彻落实兽药gsp要求,进一步做好兽药产品的确认工作,我委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兽药产品确认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确认制度),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认制度的重要性
  实施确认制度是贯彻实施兽药gsp的有力抓手,是打击流通、使用环节假劣兽药,提高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是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各区县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确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积极做好确认制度的宣传指导工作
  各区县及相关部门要加大对确认制度的宣传力度,尽快将有关要求传达到辖区内的兽药经营、使用单位,使其尽快熟悉和了解确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要加大对兽药经营、使用单位的指导,使其自觉执行各项要求,尽快完成确认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市兽药饲料监督所负责全市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中心城区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确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区县农委及其兽药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确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若发现未按要求做好确认工作或未将确认材料归档保存的,应依法进行警告并合理指导;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二)各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认真执行确认制度,梳理进货渠道,认真按规定审查相关确认材料,保证购进兽药的合法性。所确认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委托经销协议书、身份证等均应在有效期和法定范围内。应注意相关确认材料的收集保管,作为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及产品质量档案的组成部分,按要求存放,以便追溯和查阅。
  (三)本市各兽药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产品确认工作,主动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做好相应记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0年10月27日
  

  
  
上海市兽药产品确认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有效打击假冒伪劣兽药,提高本市兽药产品质量,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兽药产品确认”是指本市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购进兽药产品时向兽药生产企业或(上级)兽药经营企业确认所购兽药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兽药产品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兽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性确认;
  二、 兽药产品的合法性确认;
  三、 (上级)兽药经营企业的合法性确认;
  四、 购进兽药产品的确认。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gmp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兽药产品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及进口兽药通关单复印件
  二、 兽药产品对应的合格检验报告;
  三、 经农业部批准备案的标签、说明书。
  第六条 (上级)兽药经营企业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与兽药生产企业(或境外企业)的委托经销协议书及委托经销产品目录复印件;
  二、 加盖企业公章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 兽药经营企业联系方式及业务代表联系方式。
  第七条 购进兽药产品的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兽药购销合同;
  二、 购销发票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发货凭证;
  三、 所购兽药产品确认书(格式见样张)。
  第八条 业务代表的合法性确认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兽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授权书,并明确授权销售范围;
  二、 业务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本市兽药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进行兽药产品确认时,应登录中国兽药信息网(www.ivdc.gov.cn)生产企业数据库及产品批准文号数据库甄别并归档保存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本市兽药生产企业销售兽药时应向兽药经营企业提供“兽药产品确认”所需的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印发的《上海市兽药产品确认制度(试行)》(沪畜牧办[2009]49号)及其补充通知(沪牧医办[20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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