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证券发行期间,主承销商应于当日16时前将次日披露的各项公告提交本所。经本所确认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联络指定披露媒体、本所网站确认公告发布事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16时前提交公告的,必须在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在证券承销工作中,主承销商应向询价机构及其他投资者充分提示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在规定的或已公告的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之外,询价机构及其他投资者不得增加、减少或修改报价与申购数据,发行人与主承销商不得协助询价机构及其他投资者在规定的或已公告的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外增加、减少或修改报价与申购数据。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及时准备并报送证券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四条 股票、可转债符合上市条件的,自发行结束日至l日(l日为证券上市日)不得超过七个交易日。公司债券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人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后,协调安排上市日期。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上市日期。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增发、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结束日为中签结果公告刊登日。配股发行结束日为除权交易日。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普通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文件应于l-4日16时前,按照要求提交本所。 公开增发或配股上市申请文件应于l-3日16时前,按照要求提交本所。 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分拆后的公司债上市申请文件及分拆后的权证上市申请文件应于l-5日16时前,按照要求提交本所发行上市部。分拆后的权证上市申请文件应同时报本所交易管理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应确保向本所提交上市申请材料中的证券上市数据准确完整。证券上市数据包括发行价格(或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格)、证券上市数量、上市时间、证券代码、股本结构及其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事项进行审议。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人证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应将根据相关要求编制的上市公告书及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在本所网站披露,并对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证券首次上市前,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国际证券识别码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通过本所网站申请新上市证券的isin代码。 第四章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制度建设及业务人员配备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公司内部应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负责设计发行方案、市场推介、询价定价、接受投资者咨询、与本所保持联络沟通以及协助发行人申报发行上市申请材料与发布市场公告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上市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明晰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详细的对内对外业务指南或者业务流程、业务人员定期培训机制。 岗位职责说明书及业务指南或者业务流程应根据相关法规、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保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在发行证券承销与上市申请工作中,应指定至少一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与本所保持便捷畅通的联络沟通。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视情况对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制度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 第五章 日常监管与违反本指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根据本指引对证券发行上市业务参与人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约见有关人员; (二)发出监管意见函; (三)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本所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六条 询价机构及其他投资者违反本指引,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禁止网上申购; (二)提请有权机构暂停或取消询价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关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招股意向书上网披露的通知》(上证上字[2000]127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招股说明书上网披露的通知》(上证上字[2001]17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上字[2001]46号)、《关于上市公司首发或再融资时在线填报申请isin代码所需信息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