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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遂宁市档案局
【发文字号】 遂档发[2010]33号
【颁布时间】 2010-11-12
【实施时间】 2010-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6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遂宁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遂宁市档案馆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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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也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与本馆相关的档案资料,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遂宁市档案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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