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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七条 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后,由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及时向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提出统筹调剂基金支付申请,经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核准,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按以下办法解决: 完成州级下达失业保险目标管理任务的、按期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金、无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现象,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州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全额拨付。 未完成当期州级下达失业保险目标管理任务、未按期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金、出现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现象,基金未规范管理出现缺口的,州和县市按6:4的比例,州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拨付60%,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解决40%。 第十八条 州、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九条 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实行失业保险州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跨县市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对各县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审计。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对州级统筹调剂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未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各县市政府应尽快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位。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失业保险会计核算、编制各类失业保险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二十六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征缴扩面、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州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