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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0-07-15
【实施时间】 200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接上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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