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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代征单位缴纳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依法缴纳或者免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查、暂停支付或者扣缴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时,应当即时予以办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通风报信、转移资金,妨碍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对检举人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抗拒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的,由代征单位缴纳应代征未代征的税款。但是,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的情况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提请人民银行处理。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履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或者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帐户等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转移、隐匿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 地方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