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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0-11-18
【实施时间】 2010-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

  

  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高管办法》和本指引未明确规定的,由机构部牵头,组织专门人员分析论证,依照立法精神作出判断,明确相关标准、程序或形成可以遵循的案例,以后遇到同等情况参照处理。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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