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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时间】 2010-11-1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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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复验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放样复验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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