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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 建市[2010]192号
【颁布时间】 2010-11-15
【实施时间】 2010-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2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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