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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重点传统建筑,市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的位置,应当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逐步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大同古城内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重点保护区内禁止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禁止使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及其他产生恶臭或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驻街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垃圾网点建设和管理,做好清洁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古城内的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控制重点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有计划地引导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大同古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重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二十九条 古建筑的复建,其设计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大同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相关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1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对大同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