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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遂人社发[2010]19号
【颁布时间】 2010-11-08
【实施时间】 2010-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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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事项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调解的日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两日内填写《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审批表》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两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八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在当日拟定调解员名单并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收到调解人员名单后两日内作出决定。

  调解员名单由1名调解主持人、2名调解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

  涉及多个乡镇或部门配合办理的,由调解委员会牵头召集所涉及乡镇、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组成临时调解联席会共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在办公场所将调解员名单上墙公示。

  当事人对调解员名单有异议的,有权重新选择调解员,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当事人一方或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参加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可结合实际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一)预约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安排调解时间及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预约调解的场所设在市劳动保障大楼二楼行政调解室。

  (二)现场调解。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争议发生现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找准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依照法律、法规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效力有顾虑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自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调处结案,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调解应当及时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放弃调解的;

  (二)调解三次以上仍调解不成的;

  (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的;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对调解的劳动争议纠纷建立档案。档案标准参照《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终止后,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在两日内将案卷交回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跟踪回访。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个月内,调解委员会应对该案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的落实情况,并敦促当事人按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相关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争议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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