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主体为: (一)各级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各城市照明具体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城市照明设施实施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非住宅城市照明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开放式小区(不含院落)城市照明设施三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三年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申请向辖区城市照明的管理机构移交: 1、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2、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3、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4、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开放式小区(不含院落)的功能照明及建筑物的景观照明电费由本辖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每年不少于2次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养,改善照明效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统一启闭。 (一)功能照明开关灯时间:按照不同季节天气变化适时调整开关灯时间。 (二)景观照明开关灯时间:周末(周五、周六)和国家法定节日、大型活动期间、政府规定的特别时间应全部开启,开启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市城区城市照明的开关时间实行集中控制: (一)集中控制系统设于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建成的计算机远程控制中心; (二)城区内所有城市照明的开关时间应全部纳入计算机远程控制中心实施统一监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园区、船山区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的城市照明控制表箱内应当按全覆盖要求建设安装、管理维护与计算机远程控制中心兼容的设施,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园区管委会、船山区政府按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园区管委会、船山区政府按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用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