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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报的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对经审批同意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