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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商务委员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和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组成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通过核对相关材料、实地勘察等方式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的评审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配购药选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可以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