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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