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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人社医监发[2010]56号
【颁布时间】 2010-11-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0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申请确认和审批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区(县)卫生局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熟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在线填写《定点医疗机构预约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预申请。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自收到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审批范围的事项,应当在网上答复确认情况,并告知正式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的时限和地点。被确认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业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卫生、药品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及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复印件;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发给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对于受理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报的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对经审批同意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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