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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轻: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被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重: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严重侵害服务对象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二十五) 第47项违法行为 47.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的。 处罚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并及时主动消除的,给予警告。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二、适用规则 根据《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 不予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3.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6.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7.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8.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从重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5.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8.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