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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基础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