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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办发[2010]70号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2010-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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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略)

  

  
山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山东省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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