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负责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涉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是指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区域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管理部门联合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制定保护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