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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德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德办发[2010]100号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2010-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1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

[接上页]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构)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构)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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