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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门诊结算 (一)门诊统筹起步阶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签约医疗机构实行据实结算;随着门诊统筹工作的开展,适时推行按人头付费等办法结算医疗费用。 (二)签约医疗机构属市属医院承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市管企事业所属医疗机构的,其发生的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其余分别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 (三)建立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审结算制度,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月对帐,及时结清。 六、医疗管理 (一)签约医疗机构应为签约服务参保人员建立或更新居民健康档案,建立签约服务参保人员信息库,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居民定期随访,进行健康管理及医保政策宣传。要开辟多种渠道,广泛征求参保人员意见,并及时整改,积极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与签约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服务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责任义务、管理措施、考核要求等内容。 (三)签约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要求,建立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传递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医疗待遇享受情况。 (四)签约医疗机构应在居民健康档案中认真记录参保人员就医情况,作为参保人员门诊就诊病案予以保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组织专家进行病案抽查,抽查率不低于5%。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实施审核过程中发现违规费用,严格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签约医疗机构以及当事人责任。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