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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非本机关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记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