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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