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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