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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