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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