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