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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合作组织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沼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