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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省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