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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养护责任单位在信息报送前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对重要信息应当立即报送,不得拖延和隐瞒不报。 市堤防处和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设施信息工作的管理,对不认真核实、错报、漏报、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以及拖延和隐瞒不报的,要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堤防设施岸段的分类和界定) 堤防设施包括公用岸段堤防设施和专用岸段堤防设施;专用岸段堤防设施包括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 公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可以直接到达的堤防设施。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除了满足防汛挡潮等公益性用途外,所在单位利用岸段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堤防设施。 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仅作为防汛挡潮等公益性用途,所在单位不利用岸段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堤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2016年1月31日。1998年市水利局印发的《关于下发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职责分工的通知》(沪水利〔1998〕24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