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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包括定期保养和及时修复。 对于堤防设施的易损部位应当按相应的标准进行定期保养,对堤防设施的损坏部位应当及时修复,修补材料不得低于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达标考评) 达标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堤防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养护单位管理状况。 市堤防处应当根据市水务局制定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堤防设施养护达标考评工作。 第十条 (养护责任变更及养护责任书样式) 堤防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养护责任接受单位应当自签订养护责任变更协议之日起10日内到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的变更,从签订养护责任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养护责任书和养护责任变更协议的样式由市堤防处制定,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 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堤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养护责任单位进行修复、大修、除险加固、重建等专项维修。 对堤防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鉴定结论进行专项维修。 由市堤防处负责的专项维修项目可以委托所在区堤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 堤防设施出现倾斜、坍塌、缺口等丧失挡潮防洪能力的,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汛预案的要求,组织养护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应急抢险。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水务局的有关要求,做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堤防设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和抢险队伍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堤防结构调整) 需要调整堤防设施结构型式的,应当符合堤防设施防汛标准及建筑物等级。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管理) 经批准在堤防设施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堤防设施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加固或者改造,确保堤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五条 (装卸作业岸段管理) 需要利用堤防设施从事装卸作业的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对装卸作业岸段的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认为装卸作业岸段堤防设施不需要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满足防汛安全要求的,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堤防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按照市、区职责分工由市、区分别承担。 堤防设施日常巡查经费由市承担。 公用岸段、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承担。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费使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 市水务局应当对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信息报送)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将堤防设施基础资料和对堤防设施的检查、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信息报送市堤防处或者受委托的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堤防处。 养护责任单位在信息报送前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对重要信息应当立即报送,不得拖延和隐瞒不报。 市堤防处和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设施信息工作的管理,对不认真核实、错报、漏报、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以及拖延和隐瞒不报的,要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